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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8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255、41、42、44、98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2、43、44、45、5 條
旨: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
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
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
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
。本件上訴人○○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
○聯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及命上
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等語,原審
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
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利,○○
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資訊公司上訴答辯
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
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云云,容有誤解。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3、41、42、44、98、255 條(87.10.2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42、43、44、45 條
          (90.10.3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5、13 條
          (9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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