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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4、98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7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4 條
旨: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對公務
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者,如其申請復
審、再複審等救濟程序後仍為不服時,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憲法
第 16 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之權。準此,若主管機關為記過處分、申誡懲
處、考績評定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僅
得以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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