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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91-10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7、121、123、125 條
民法 第 113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行政罰法 第 4、7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8、38-1 條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20、24、4 條
旨:
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此外,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
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
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
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應調
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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