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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12-1、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0-2、24-1、3、4、5-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所得稅法 第 2 條
旨: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
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
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
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
,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
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
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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