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該條前段規定應以納
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如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
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
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對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效力及於全體。雖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迄今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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