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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8、174-1、92、9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84、42 條
水利法 第 78-4 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4、35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3、8 條
旨:
按主管機關無論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
影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始
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的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
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
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次按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既例示規定於同法施行細
則第 19 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
,始足當之。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之虞」,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言,至於開發單位
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
加之負擔後,是否可以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主管
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
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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