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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83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4 期 333-3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67-7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民法 第 75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7、28、6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1、31、5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7、46、47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46 條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
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
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
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
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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