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件縱認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
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則有關寄託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
法第 601 條之 2 之 1 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扣押物被
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 91 年 7 月 10 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託關係,上
訴人前揭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 1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14 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至於本件起訴前之相關案件即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及 96 年度判
字第 888 號判決,分別由前述 3 公司以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係上訴人重新以個
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
其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上訴人主張其自 92 年
1 月 16 日即以相關公司名義起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