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該款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而高雄縣政府依據行
政院上開核定,並考量課稅公平、稅收損失、及縣財源短絀,乃決定維持
原稅率,則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違誤等由,核無不合。
又該「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係授權行政院對個案裁量是否按優惠稅率
徵收地價稅之裁量權,是行政院依法裁量所作成之決定,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得為附款,已屬甚明。本件行政院核定此
類土地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准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不合。次查行政院依上述法律規定核定何種土地是否
適用優惠稅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縱另加上附款條件,亦屬其
裁量權之範疇,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從而上訴意旨以:行政院依據財
政部之意見,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作為核定之
條件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符法律保留之原則,該等限制應屬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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