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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所得稅法 第 14-1、24、24-1、3、4、4-1、48、62、64、80、9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
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
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
,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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