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199-206 頁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 ;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 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