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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3、9、96 條
訴願法 第 14、6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
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
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
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
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
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
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
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
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
(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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