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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4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8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
旨:
按信用合作社既經營銀行業務,其經營之健全與否,非僅關存款人之權益
,尚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涉公共利益至鉅。而信用合
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對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健全,顯居於關鍵之地
位。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
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
令規範之,其中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即是關於信用合作
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有關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因
法文並未限於候選就任而不及於任職中,為達到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
員適格性要求之目的,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應非僅於
候選就任階段,當亦及於任職期間。是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
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6 條第 1  項就理事、監事於任期
內之解任為規定,應屬在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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