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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鑑定日期為 93 年 7
月間,雖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執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而申請本件
重開行政程序已逾 3  個月申請期間,但仍須以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
要件而得以重開行政程序。原判決關於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如經斟酌,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乙節,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指
摘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要件,不得重開行政程序,則本件
當不得進而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未償債務應否扣除之實體事項為審查。因
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就傳訊證人對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所為供述為審查,
並依職權認定事實及判決,否則有判決未依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云,委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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