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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3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5 期 135-1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7-6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2、103 、103、128、128、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4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
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
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
,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其立
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
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
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128  條第 1  項(
          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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