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
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因其限
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
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致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
同法第 25 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
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
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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