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即票面價)向其所
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
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其行為並非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依同條第 3 款規
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從而該公司以其自有資金
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
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
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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