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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59、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3、35、38、39、40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9、4、5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
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
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
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
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
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
,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
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
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
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
,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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