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
,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
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
,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
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