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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0-2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5、256、259、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42、43、44、45、48-1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
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
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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