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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9、110、155 、1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5、16、17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6、8、9-1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40、5 條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
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
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
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
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
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
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
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
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
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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