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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4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36、3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19、20、21、22、23、26、27、28、3、34 條
旨: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
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
求救濟。應識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
。又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
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
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
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繫在提供主管機
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
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同法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之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
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
故就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是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尚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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