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 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 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依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