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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4-1、62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
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
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依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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