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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2、22、74、83、9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7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1 條
旨: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此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
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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