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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 條
教師法 第 29、31、33 條
旨:
按公立學校與聘用教師間,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
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
不服公立學校之措施,得否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
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是學校所為措施並未影響
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原
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部分,未於判
決中加以論斷,此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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