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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48、49、50、51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旨: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
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所指「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 48 條所稱
「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
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免徵土地增值
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提供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與軍方均同
意回復前「借用」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
者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
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並
非留供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
目的已不存在,與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依前開說
明,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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