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
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
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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