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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1 條
下水道法 第 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18、19、2、40、7 條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
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
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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