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本件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係參加人依該項之授權所訂定,因
特定開發行為,在如何情形之下,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涉及環
保科技之專業,參加人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行政法院在審查認定標準有
無牴觸母法或逾越母法規定時,應受限制。惟該認定標準所使用之一般性
概念,例如與本案有關之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
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不具高度屬人性、高度技術性或高度經驗性
者,並無所謂「判斷餘地」之存在,參加人就具體個案是否屬於認定標準
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之認定
,行政法院應完全審查其合法性。又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
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等法律概念,其意義顯非難以理解
,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具有明確性
。上訴人主張從實質觀點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係屬教育設施,即代表其無任
何具體之認定標準,顯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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