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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6 期 117-121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606-608 頁
司法周刊 第 1384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1月至12月)第 427-43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旨:
「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
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
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本件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應考量之
因素,乃處以貨價 2  倍之罰鍰,至於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款,係課稅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而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尚不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
則。」
「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
,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
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
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
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
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87.10.28)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4 條(9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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