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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律師雜誌 第 331 期 90-9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5、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4、41、42、44、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3、273、42、9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8、19、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15、16、17、18、4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0、13、14、21、27、29、8、9 條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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