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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5、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36 條
旨:
商品檢驗法第 63 條之 1  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
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報驗義務人違反前
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 1  項規定限
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檢驗標
準修正時,基於公益理由,尚僅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
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於檢驗標準並未修正,僅因檢驗標準之
適用有所爭議,先後見解有不同時,殊無逕以新見解取代舊見解,即認依
原規格產製商品與檢驗標準不符,而依該條規定,命其回收或改正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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