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834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124、125、6、69、72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1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7、19、2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
醫療法 第 1、11、33、38、46、5 條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
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
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
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
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
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
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