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須 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始得依職權命 第三人參加訴訟。而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所為之聲 明請求,不問有無理由,其結果均不足以使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法自無命其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