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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391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51-56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10 期 164-171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5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5、1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15、16、17、18、19、4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6、8、9-1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40、5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
旨: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
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
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系爭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
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
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又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法人等營
利事業,其成員與該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
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對該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
事業之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受分配稅
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
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
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
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
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是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
制度實際運作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
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
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
定的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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