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依照德國行政程序
法第 53 條規定,為實行公法法律主體之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使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中斷,持續至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或作
成該處分之行政程序以其他原因而終結。民法第 212 條及第 217 條準
用之。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準用民法第 218 條。又係
設置於該法第 3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消滅時效法律效
果」下之唯一法條,並準用多條民法規定。該條本身並非用以建立公法請
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而係在既有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
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時,規定有關時效中斷之事項。我國行政程序法
雖亦於第 2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為消滅時
效之規定,但分作多條,其中第 131 條並直接設定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與德國立法例迥然不同。上訴意旨謂既然立法
者將系爭規定訂定在行政處分章而非總則章,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系爭 5
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範圍,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