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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47、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255、98 條
旨:
上訴意旨僅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不同類別土地之申請程序本有不同規
定,惟對於兩種土地之「先申請」之定義為何會有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
其理由及必要性何在?上訴人則均未加以說明,是其差別待遇既不具理由
,自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文件不全固可
能為造成遲延核發之原因,惟若無承辦人之觸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
之工商秘密罪,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之行為,
尚不致造成遲延核發被上訴人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証明進而影響被上訴
人取得設置加油站核准之結果,是上訴意旨將遲延核發之責任完全歸咎於
被上訴人之文件不全,亦屬無據,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就設置加油站之申
請,雖區分為核發土地使用證明及核准籌建加油站二階段,惟法律並未加
以強制,如依經濟部之解釋所謂「先申請」係以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之先
後為準,勢無法適用於合併辦理之情況,且極易因承辦人員辦理速度之不
同,造成審查不公,故前開經濟部解釋令因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意旨,自得
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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