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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88、243、255、273、98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4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本計造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業經前審判決予以審酌,並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上訴人猶以前審判決有所謂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漏未審酌之證據,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4 款要件不合,業經原判
決指駁甚詳,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指摘,要
無可採。又再審之訴,必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
訴有無理由為判斷。原判決係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
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須對成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
為論斷,更毋庸對成為原確定判決程序對象之原處分之合法性作判斷。因
而,上訴人其餘關於其對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及舉證,原判決並未於理
由項下論斷或調查,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各項指摘,均難認
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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