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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30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46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2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24、5、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最高稅率 3.6% 係
以住宅市價有年利率 6% 之稅前收益,再扣除該稅前收益 40%最高所得稅
率為基礎,所算出之房屋潛在收益率,並無過高,無違量能原則。又依同
條例同款後段之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使
主觀之囤房意願,簡化為主體持有數,再委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作出
決定。而有權在法定範圍內決定房屋稅稅率之立法者,依同條例第 6  條
之規定,非為中央政府,而係各地方自治團體,此等立法政策形成權限及
適用新規範之時間範圍,非屬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所能干涉之事項,故地方
政府在房屋稅條例的範圍內所訂定的標準屬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形成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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