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之規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 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分 ,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如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