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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189、255、9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3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役務費係其支付予系爭公
司提供服務之對價,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提之各
項證據為審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認定上訴人雖將系爭役務費列為其
他費用,然其性質屬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非謂上訴人於 92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費用」項下以「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科目申報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違法,自非有據。上
訴人一再爭議其與系爭公司訂立役務契約,系爭役務費確實為給付系爭公
司之對價云云,核屬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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