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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0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26、30、32、36 條
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規定,自治條例既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立法權所制定的自主法,其法
規之生效,地方制度法復設有一定之制定公布程序,是以,地方行政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因地方立法機關移送而公布之自治條例,縱對其公
布內容是否符合決議討論內容有所質疑,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地
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對於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
度法公布之法規,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此
外,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
之程度,始屬相當。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或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言;所謂
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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