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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
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
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
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
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
規定係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通信性質一詞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在
通信性質文義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
越郵政法第 48 條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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