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
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
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
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
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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