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興櫃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每日如同上櫃股票般,依法公告揭示興櫃股
票行情表予投資人參考,其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公開及透明化,具有相當
程度之客觀性,屬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一種。系爭公司
之股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開始櫃檯買賣,雖非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其初次
申請上櫃已經獲准,即將成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揆
諸同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
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其時價,而當時推薦證券商認購該公司股票價
格為每股 220 元,再審原告於 95 年 12 月 18、19 日以每股 10 元之
代價讓與他人,乃與當時股價 220 元顯不相當,行政機關發單要求再審
原告補繳贈與稅額 61,542,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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