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稅捐之「徵收」與
「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
另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
充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者可排除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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