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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2、149 條
民法 第 153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土地法 第 231、232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4 條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各款
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 28 條規定,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
卡車數(5 噸載重卡車)按每一卡車發給 3100 元搬運補助費。又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訂立契約為目的
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
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
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
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是以,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契約之
內容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有所確定而言,其行政契約始得成
立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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