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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所得稅法 第 114-2 、24、39、66-1、66-2、66-3、66-4、66-6、71 條
旨:
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在兩稅合一制實行後,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
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
抵稅額之正確性,且具有延續性,是其正確性應予確保。申言之,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確定,因其屬存量概念,本質上始終要與其各期流量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連動,任何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絕對金額有變動,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絕對金額亦會隨之連帶變動,原則上無法以每期獨立
計算之稅捐流量核課處分等同視之,因此有關規範獨立計算稅額核課處分
之核課期間規定,實難有適用餘地。而事實上只要相關各期所得稅流量處
分不得再行爭執,代表存量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也會連帶確定。至於因
為存量金額無法確定對企業所帶來超額分配之法律狀態不確定風險,基於
法安定性之考量,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仍應審
核營利事業有無超額分配之情事,若有超額分配,自應於計算餘額時予以
扣除,始能反映營利事業真實可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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