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此為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規定,而該項之
「知有撤銷原因時」,原應自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核定之時起算。本件
被上訴人銓敘部雖於原審主張係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
電告後,於 92 年 6 月始知悉上訴人等退休案有上開應予撤銷原因云云
。對於上開原因知悉在後,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既未究明所謂「南訓中心承辦人」究係何人,亦未傳訊證人到庭
結證;甚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諸如電話紀錄等公文書以資證明,逕以「有
被上訴人銓敘部 94 年 3 月 11 日部退二字第 0942469067 號函影本及
復審答辯附卷可證。」而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且如被上訴人銓敘部於 92 年 6 月間即已知悉該得撤銷原核定之原因
,又何以未立即撤銷原核定,而遲至 94 年 5 月間,上開 2 年除斥期
間行將屆滿之際,始行加予撤銷,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未併予究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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