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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0、15、2、20、39、41、51 條
關稅法 第 17、18、29 條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
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
,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
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
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
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
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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