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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0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0 條
公司法 第 10、396、397 條
旨: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應於 6
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
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足見該辦法之規定乃係便於公司依公
司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設,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便發證辦
法係依獨資或合夥事業為適用對象之商業登記法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商業
登記法第 2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參照),以之亦準用於規定有關公司
之登記事項,似有逾越其母法即商業登記法授權範圍,惟行為時有關營利
事業登記既僅規定於該發證辦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時既未明文規
定如何辦理,從而亦類推準用原適用於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之發證辦法,
亦屬權宜方便之措施,且該登記係方便於公司辦理,並無增加其原法律所
無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發證辦法規定及公司之登記事項
,有違反公共秩序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或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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